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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诈骗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利用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有口罩出售的信息,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订购口罩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教唆王某甲将口罩款私自留下并由其二人均分,并且以同样的方法继续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售口罩为由,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订购口罩款人民币39,680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订购口罩款人民币78,68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41,88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人民币36,800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依法所作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如其能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否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刚

检察官助理:李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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