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4号,现住山西省襄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层。2020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76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东街**号**排**户。2020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2532,汉族,初中文化,襄垣**公交公司职工,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3年11月4日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筋”三次;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向路某某出售毒品“筋”两次。
2、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包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乙、冯某某出售毒品“筋”十余次;向王某甲出售毒品“筋”三次,收取300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次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毒品“筋”五次。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向二人出售毒品“筋”五次,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向三人出售毒品“筋”十三次,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向一人出售毒品“筋”五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襄垣县**镇**小区家中多次容留路某某、张某乙吸食毒品“筋”。
2、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襄垣县**镇**东街家中多次容留冯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塑料袋、锡纸、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乙、路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平
检察官助理 郝慧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共计二百八十八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疑似毒品分装袋共86个、锡纸1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