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宁化**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路**巷**号,居住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阁楼。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辨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经被告人王某甲提意,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出资、经营以“摇宝”为赌博方式的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林某某租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的**建材店的二楼房间,用于开设赌场,还雇佣了绰号“眼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负责招揽赌客、为赌场望风。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负责坐庄“摇宝”、与赌客结算赌资并收取抽头款,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保管赌场资金,并用微信、支付宝为赌客兑换现金赌资。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该场所组织赌博活动,仍将**路**号二楼出租给被告人王某甲。

2020年8月17日晚,民警冲击了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及十四名赌客,当场缴获赌具木制宝盒1个、六面骰子1个、彩色桌布1张、赌资人民币11765元、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的手机各一部;被告人王某甲的赌资人民币1025元、被告人张某甲保管的赌场资金人民币9500元亦被民警缴获。经查,自2020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累计为赌客兑换现金赌资共计人民币173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共收取场所租金人民币2150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作案工具木制宝盒、六面骰子、彩色桌布、赌资、手机等物证;

2.​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治安系统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存款凭证等书证;

3.​ 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 现场照片及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辨认笔录;

7.​ 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之电子数据;

8.​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共同作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甲、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现取保候审,王某甲联系电话138651****,林某某联系电话151600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