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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等十三人诈骗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2000********,户籍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初中文化,无业。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专职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2000********。户籍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初中文化,无业。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9********,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01********,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路**号**室,住址同户籍地,中专文化,在校学生。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刘平,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9********,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初中文化,无业。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土家族,1999年**月**日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9********。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路**室,无业,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海曙区高桥镇派出所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村**号,申通快递员。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抓获后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新斌,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室,无业。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派出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龙全,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镇**巷**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镇**号楼**室,无业。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后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镇**号楼**室,无业。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后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6********,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现住址:景泰县**镇**号楼,无业。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2000********,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住址同户籍地,初中文化,无业。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同仁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后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依法移交景泰县公安局,2020年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景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9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黄某甲、邵某某通过网络学习诈骗手段从网络上购买诈骗使用的QQ号码,花钱雇佣网络红人帮其发布虚假售货广告,后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黄某甲、邵某某冒充售货商家及售后客服,以购买衣服、鞋子需要交纳保证金、发货需要交纳保证金、开发票需要交纳保证金、退款需要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受害人信任后,在QQ上向洗款人员索要收款二维码,收到赃款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赃款。

2、2019年初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网上学习诈骗手段在网上购买实施诈骗的QQ号码,通过QQ空间发布低价出售护肤品的虚假广告以吸引受害者,后潘某某设置虚假抽奖链接发送给受害者,谎称购买护肤品可以进行抽奖活动,再以发货需要交纳押金、抽奖公司审核需要交纳押金、激活手机需要交纳押金等理由,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后,通过QQ群内找洗款下线索要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赃款。

3、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购买大量二手苹果手机及无实名手机黑卡,申请注册大量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内装扮成“白富美”,经常发布一些开公司、参加宴会的虚假动态欺骗受害者。后陈某某、孔某某通过网络红人引流粉丝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回馈粉丝赠送苹果手机的虚假广告,再以发货需要交纳保证金、登记需要交纳保证金、激活手机需要交纳费用等理由,骗取受害人信任后,通过QQ群寻找洗款下线索要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后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赃款。

4、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使用QQ、微信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跟网络电信诈骗团伙成员进行联系,索要自己亲戚、同学、朋友、网友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收取诈骗资金,收到赃款后,张某某、杨某某从中抽取百分之十三到百分之二十的提点后,将剩余赃款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返还给“上线”。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黄某甲、邵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孔某某利用上述诈骗手段对全国各地受害人实施诈骗,受害人五百余人。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诈骗276828.23元,于某某诈骗122935.38元,刘某某诈骗246986.25元,左某某诈骗40274.07元,祝某某诈骗57723.54元、邵某某诈骗15675.86元、潘某某诈骗18102.3元,陈某某、孔某某诈骗61222.99元,黄某甲诈骗57796.83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发出口令红包268444.82元,从中抽取34897.82元。被告人杨某某共使用上述方法收取赃款255382.34元,从中抽取38307.29元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2部、银行卡14张、物联上网卡9张;2、支付宝账单明细记录、手机提取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黄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黄某甲、邵某某、潘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工具,冒充售货商家及售后客服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陈某某、孔某某、黄某甲诈骗数额巨大,邵某某、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收取钱款为诈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微信、支付宝等帮助收取、转移赃款,从中渔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一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潘某某诈骗过程中部分受害人属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仁勇

  检察官:沈渭仙

检察官助理:姚莹玉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左某某、祝某某、黄某甲、高英博、邵某某、潘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

3.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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