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合肥市长丰县**苑**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王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村**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村**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肥西县**镇**居委会**附**号。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甲诈骗事实
1.诈骗谭某甲的事实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蚌埠路附近一咖啡店借款给被害人谭某甲。王某甲的要求谭某甲指着8捆现金拍照,并出具两张共计16万元的借条作担保。
2016年7月19日至23日,谭某甲向王某甲账户四次转入人民币共计2.05万元。2016年7月26日下午,王某甲将谭某甲带到本市花园街一咖啡店内控制,并联系谭某甲父母索款。王某甲在出示上述两张虚假的借条后,与被害人父母商定共还款9.5万元清帐。2016年7月26日至28日,被害人父亲谭某乙三次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给付王某甲现金2万元。
2.诈骗吴某甲的事实
2017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经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借款给在校学生吴某甲。3月4日在本市高新区中环城岸香咖啡店内,王某甲答应借款给被害人吴某甲,但要求吴某甲出具3万、4万、5万元三张借条做担保。后王某甲向吴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本市磨店乡一宾馆向吴某甲索款,并通知吴父臧某某还款10万元。3月15日臧某某赶到宾馆向王某甲还款5万元,并出具4.6万元的担保书。当日,吴某甲在得知父亲介入还款后又给王某甲出具了5万元借条,后吴某甲不与家人见面。
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臧某某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水尚名都浴场门口向王某甲还款4.6万元后拿回担保书。
2017年4月初,王某甲持3月15日吴某甲写的5万元借条向臧某某索款。4月8日,臧某某在本市蒙城路向王某甲还款5万元。后王某甲拿出吴某甲之前出具的5万元、6万元两张借条要求臧某某双倍还款,以及9.5万元借条要求还款。后臧某某分别同意还款15万元、7万元,并写了两张担保书。数日后,臧某某在本市蜀山区水尚名都浴场附近向王某甲还款15万元,在本市蜀山区望龙小学附近向王某甲还款7万元。
(二)刘某某、黄某甲诈骗事实
1.诈骗谭某甲的事实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甲来到本市颖上路附近向被害人谭某甲放贷7000元,并约定月息2100元。谭某甲按要求给刘某某出具了7000元和14000元借条各一张。黄某甲向谭某甲转款4900元。2016年7月至12月,谭某甲多次向刘某某账户转入共计12500元。后刘某某和黄某甲多次到被害人位于本市颖上路领域花园小区的家中,向谭母黄某乙出示上述谭某甲出具的借条索款。2017年1月13日,谭某甲向刘某某账户转入8000元清帐。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谭某甲联系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到本市颖上路附近向被害人谭某甲放款。黄某甲要求谭某甲出具借款黄某甲5000元和10000元借条各一张。后刘某某向谭某甲放款4000元,约定日息100元。2017年4月,谭某甲多次向刘某某账户转入共1400元。后刘某某和黄某甲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并向谭母黄静出示上述谭某甲出具的虚假借条索款。2017年5月27日,谭母黄某乙向刘某某账户转入6000元清帐。
2.诈骗吴某甲的事实
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甲在本市经开区中环城附近同意借款5000元给在校学生被害人吴某甲。刘某某要求被害人吴某甲写两张5000元的借条,并要求每日还利息100元,一周后还本金5000元,违约双倍还款。当日刘某某实际向吴某甲支付4000元。2017年3月6日至15日吴某甲共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1000元。2017年3月16日吴某甲向刘某某还款5000元。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借款1万元给被害人吴某甲,要求吴某甲写了两张1万元借条,每日利息200元,一周后归还本金1万元,违约双倍还款。当日刘某某向吴某甲支付8000元。2017年5月4日、5日吴某甲共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400元。5月10日,刘某某联系吴某甲家人要求双倍还款。当晚,黄某甲和刘某某来本市蜀山区凤凰城小区附近和吴父臧某某商谈,后臧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宝转入2万元。
(三)王某乙、陈某某诈骗事实
1.王某甲诈骗谭某甲的事实
2016年12月24日,被害人谭某甲来到本市蜀山区安粮城市广场向薛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借款3万元。薛某某、徐某某要求谭某甲出具9万元借条、收条和租房合同等虚假材料。后被告人王某乙按照薛某某的安排伪装成谭的同学到谭位于本市颖上路领域花园小区的家中查看情况并拍照。当日,谭某甲账户转入9万元。后谭某甲按要求将5.9万元转入徐某某及指定的账户,并给徐某某现金1300元,给王某乙微信转入200元。
2017年1月至3月,谭某甲向徐某某账户多次转款共1.75万元。2017年3月2日向王某乙账户转款0.3万元。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继续伪装成被害人同学,在本市和一花园向向被害人舅舅黄某丙索要人民币7000元转交薛某某。
2. 王某甲、陈某某吴某甲的事实
2017年3月,被害人吴某甲经程某某介绍到本市政务区安粮城市广场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薛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王某甲和陈某某到吴某甲位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的家中查看后决定放款2万元给吴。后薛某某要求吴某甲向王某甲出具4万元借条,每日利息300元。后王某甲收到薛某某转款后将4万元转入吴某甲账户,又要求吴某甲将2.85万元转款指定的他人账户。2017年4月,吴某甲到安粮城市广场还款,王某甲出具了一张收到吴某甲1.81万元所有债务全部收清的收条。
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侦查人员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瑶海区东安新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6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瑶海区柏庄春暖花开小区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7月24日11时许,在本市蜀山区青龙潭路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案发后,臧某某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前科判决、合同材料、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谭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黄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名,分别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要求被害人出具虚高或多张借条,制造虚假给付凭证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诈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1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甲多次诈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名被害人1.1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诈骗被害人谭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3月13日
附:1.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黄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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