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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8日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8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能化有限公司**煤矿做翻斗车司机工作期间,多次秘密窃取该煤矿电缆仓库存放的“长龙牌”黑色橡套电缆共计38米。2018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再次秘密窃取电缆线时,王某甲被煤矿保安队员现场抓获,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0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退赃人民币15800元,取得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档案、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盗窃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雪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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