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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7********,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园**室。因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恋人关系,二人分手后,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王某丙、孟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神华万利城的地下车库内,用手喷漆将王某乙的“奔腾”牌小型客车副驾驶车门处喷漆后离开。

202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王某丁(王某乙弟弟)的**理发店处,将店内的玻璃砸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神华万利城**号楼2单元**室的王某乙家门前,将胶水涂在王某乙家的指纹锁上,导致指纹锁无法正常使用。

2020年5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王某丁的“**空间”理发店处,将店内玻璃和监控设备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弹弓、泥珠、定位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刑事判决书;

5.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

6.情况说明。

(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闫某某、王某丙、孟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陈述

(五)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份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14份;

2.搜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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