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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永兴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同属**物流名下**车队驾驶员,二人负责驾驶浙A******货车运送货物。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商定,由王某乙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购得毒品后再找王某甲、刘某某一起吸食。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共同驾驶该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市开往福州市长乐区,中途停在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奔驰厂门口路边休息,同日上午7时许,王某乙按约找到王某甲,进入该货车驾驶室内,取出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甲、王某乙制作了冰壶,与刘某某一起在驾驶室内轮流吸食;同日13时许,三人随车到长乐区漳港力恒纺织厂装货;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王某乙去其所在公司宿舍洗澡、换洗衣服;同日23时许,该车开往浙江省绍兴市送货。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将车停在浙江省绍兴市东阳服务区休息时,三人又在驾驶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至18时许,三人随车先后到绍兴市两个卸货点卸货。同日20时许,三人随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镇龙尾山村一个化纤厂卸货,卸完货将车停在该厂路边,三人再次在驾驶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速通行记录、抓获经过等;

2. 证人王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共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到案以后,均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心华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收讫单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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