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2********,汉族,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合伙以55500元的价格向村民张某某购买其位于建湖县某某镇某某村圩堆林地上的杨树并约定两人共负盈亏。2020年8月二人在明知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仍组织多名雇工砍伐了所购买杨树中的198棵。经鉴定该19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53.3788立方米。涉案地块系县级保护林地。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林地证明、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
5.建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婷婷
检察官助理:陈艳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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