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永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经金昌市监察委员会批准,2020年7月15日被永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永昌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廉租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经金昌市监察委员会批准,2020年7月15日被永昌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昌县**镇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永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文书,被告人侯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永昌县**镇**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在担任**村村委会文书、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职务侵占犯罪。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时任永昌县**镇**村村委会文书兼会计、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环境整治项目、救灾和扶贫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利用经手管理支付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侵吞等手段,贪污**镇环境整治项目资金、农业生产救灾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两西”扶贫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324735.98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其中,王某甲先后9次贪污324735.98元,侯某某先后6次贪污231039.28元。
1、贪污环境整治项目资金事实
2012年3月,永昌县**镇党委、政府下发《**镇“环境整治、美化家园”行动实施方案》,安排部署沿金永高速、省道212线、兰新铁路视线范围内的**等村实施修缮刷新破旧农宅,拆除废弃圈、厕、棚,清理“三堆”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村委会协助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镇建设局负责测量核定工程量,镇财政局负责核拨项目建设资金。2012年4月至12月,**镇分10笔拨付**村村委会环境整治项目资金931350.91元,其中:修缮刷新农户院墙工程款794385.91元,拆除农户园墙、草圏、围墙等残垣断壁补偿款124055元,雇用机械拆除残垣断壁、清理“三堆”等零星工程费用12910元。环境整治项目资金分别存放于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支行271474004********、62284840183********账户,由王某甲经办保管。
2012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甲确定**村**社村民王某乙对**村二、四、五、六社沿金永高速、兰新铁路视线范围内的农户院墙进行修缮刷新,工程完工后,侯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配合镇建设局测量核定工程量,并协助政府支付工程款。在测量核定过程中,王某甲、侯某某、张某甲提议以目测方式测量院墙高度,核定人员遂同意;王某甲、侯某某明知修建的是“一二”墙,而测量人员核定为“二四”墙时,二人未及时提出,致使工程量增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经手管理环境整治项目资金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侯某某、张某甲侵吞虚增资金179807.7元,其中王某甲陆续侵吞59809.7元;经侯某某提议后由侯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侵吞120000元,每人分得40000元。
2012年5月,**村协助**镇政府实施拆除五、六社沿金永高速公路农户园墙、草圏等残垣断壁工程。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商量虚列拆除残垣断壁工程量骗取环境整治项目资金,制作《**村环境整治拆迁费用表》并上报**镇建设局,**镇按照费用表金额拨付环境整治项目资金124055元,由王某甲经办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后实际给农户发放补偿款25130元。2012年12月,王某甲、侯某某商议将虚列的30876元补偿款侵吞,每人分得15438元;后王某甲、侯某某、张某甲共同商议将56162元补偿款侵吞,王某甲分得18762元,侯某某、张某甲各分得18700元;余款11887元被王某甲个人花用。
2012年5月底,**村在协助**镇政府实施清运五、六社农户“三堆”等垃圾零星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和张某甲商议虚列人工、垃圾外运费用,制作《**镇2012年农村环境整治**村零星工程费用单》并上报**镇建设局,**镇按照费用单金额拨付环境整治资金12910元,由王某甲经办存入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8月,王某甲实际支付机械费用3980元,余款8930元经王某甲、侯某某、张某甲三人商议后侵吞,侯某某、张某甲各分得3000元,王某甲分得2930元。
2、贪污农业生产救灾资金事实
2012年6月29日,永昌县农牧局下发《关于下达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的通知》,用于永昌县各乡镇及相关单位受灾设施农业恢复及农作物损失补助,其中拨付永昌县种子管理站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1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以**村部分农户小麦受灾为由,向永昌县种子管理站申请农业救灾补助款。同年11月26日,永昌县种子管理站将拨付的农业生产救灾资金中的5000元拨付给**村,后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将该款侵吞,各分得2500元。
3、贪污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事实
2010年12月29日,金昌市财政局、金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永昌县财政局等部门下发《关于下达省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通知》。2011年1月26日,永昌县**镇经济开发局拨付永昌县**镇乡镇企业工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专项资金18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人侯某某与时任永昌县**镇经济发展局局长刘某某商议,以侯某某的名义虚报**中小企业示范园区场地平整工程项目,从永昌县**镇乡镇企业工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套取项目资金10071.28元,后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经商议将该款侵吞,侯某某分得5071.28元,王某甲分得5000元。
4、贪污“两西”扶贫资金事实
2013年8月13日,永昌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永昌县财政局下发《关于下达“两西”扶贫项目配套资金的通知》,给永昌县**镇**村人饮工程建设项目拨付资金共计99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和时任**村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乙为侵吞“两西”扶贫项目(**村人饮工程建设项目)资金,采用虚开发票方式套出项目资金45000元,王某甲、张某乙将其中22000元侵吞,王某甲分得11000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9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永昌县**镇**村村委会文书兼会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金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取水补偿费、损坏青苗及砍伐树木补偿费、铁塔建设占地补偿款、G570公路建设取水取料补偿款7次共计107114.98元。其中:
1、2010年4月,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在实施金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JYM2标段过程中,项目部与**村村委会签订用水协议,约定给付**村村委会泉水使用费20000元。2010年12月3日项目部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元存入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金昌分行新华路支行43674243722********账户,扣除税款582.52元后,王某甲、侯某某、张某甲三人将19417.48元侵占,侯某某分得6400元、王某甲分得6517.48元。
2、2014年,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750变电所至上河湾330千伏高压线路工程,该工程途经永昌县**镇**村村域。2014年4月16日,该公司与**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给付**村青苗、树木补偿款。后项目部工作人员马成同被告人王某甲协商给付**村村委会补偿款共计16000元,村委会给农户实际补偿8300元,余款7700元被王某甲、张某乙二人侵占,王某甲分得4900元。
3、2015年5月1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金昌分公司)与永昌县**镇**村村委会签订基站占地补偿协议,约定中国移动金昌分公司在**村村委会东侧架设通信铁塔一座,给付**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5000元。同年12月21日,中国移动金昌分公司将补偿款15000元转账存入时任**村村委会文书张世伟中国工商银行**支行62220227050********账户。扣除税款1402.5元后,余款13597.5元被被告人王某甲与张世伟、张某乙三人侵占,王某甲分得5000元。
4、2016年8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金昌分公司)在永昌县**镇**村金武高速公路以东、兰新铁路以北架设通信铁塔一座,并与**村村委会签订铁塔占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给付**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5000元。同年12月15日,中国铁塔金昌分公司将土地补偿款15000元转账存入时任**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乙中国建设银行金昌分行43406143********账户。在支付村干部吃喝费3600元后,余款11400元被王某甲、张某乙、张世伟三人侵占,王某甲分得3800元。
5、2016年9月,甘肃忠盛工贸有限公司G570项目k135+600—k140+297路基填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在**村泉脑取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便与被告人王某甲协商给付**村村委会取水补偿款25000元,王某甲收到补偿款后将该款侵占。2017年3月,甘肃忠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村域麻黄沟取砂石料,崔某某与王某甲协商给付**村村委会补偿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安排时任**村村委会主任张某乙取款后,王某甲、张某乙将该款侵占,王某甲分得10000元。2017年5月,甘肃忠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村域泉脑沙沟取砂石料,崔某某再次与王某甲协商给付**村补偿款10000元,王某甲收到补偿款后将该款侵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永昌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0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向永昌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8470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身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陶积联
检察官:张 健
检察官:丁 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调查卷二十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