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乡**村**号,现住德城区**号(自报)。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2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街**村**号,现住德城区**座1219(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坊**乡**村**号,现住德州市**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1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候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侯某某在金融大厦“鼎浩某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13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手续费后,实际到手6900元,另收取家访费300元。还一周利息435元后,刘某某再向其他公司借款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带回公司。后王某甲、侯某某和张某某要求还款,刘某某被迫还款人民币14500元。
2.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韩某某在金融大厦“晨屹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扣除各项手续费后,实际到手3360元,还一周利息286元。2017年10月底,韩某某向其他公司借款,王某甲安排侯某某等人要求韩某某还款,因为韩某某手头没钱,将其宠物店里的阿拉斯加犬带走。2017年11月2日韩某某又欲在其他公司借款,王某甲、侯某某等人将韩某某扣留宾馆要求还款,韩某某被迫还款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侯某某在金融大厦“鼎浩某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106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手续费后,实际到手4250元;同时在“晨屹某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106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手续费后,实际到手3950元。另收取500元家访费。2017年12月7日王某乙还款,王某甲、侯某某要求其按照两份合同金额还款,王某乙被迫还款人民币21200元。
4.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候某某在金融大厦“晨屹某某”公司商谈以抵押车钥匙的方式借款,并签订合同金额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33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丙的轿车扣押,要求必须按合同金额还款。次日,王某丙被迫还款人民币38000元后才将车辆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陈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现羁押在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号(自报)。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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