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洪雅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被告人余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0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成都**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后于2019年3月离职。2019年4月至5月,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楼**号房间等地,利用王某甲从原公司网站非法获取的贷款客户的姓名、电话、贷款数额等信息资料,通过购买的微信号、电话号码与被害人联系,冒充催收人员,以收取欠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邓某某、楼某某、王某乙、蒋某某、杨某甲、黎某某、雷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孙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7万7千余元。余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王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余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聪
2020年11月13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现被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捌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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