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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何某某盗窃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J**,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78********,藏族,文盲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住四川省********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74********,藏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理县,住四川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汶马高速C**标段米亚罗三号隧道横洞口外的两块钢板后,便准备将其盗窃,于是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装载机将一块钢板装入装载机挖斗内并运至大郎坝村国道317线公路边等待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川U*****拖板车到达后,被告人王某甲告知其准备将盗窃的钢板进行销赃,被告人何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二被告人将钢板装入川U*****拖板车车厢内,由何某某驾驶该拖板车与王某甲将该块钢板运至县米亚罗镇**废旧收购站进行销,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返回理县米亚罗镇大朗坝村国道317线公路旁的米亚罗三号隧道横洞口外驾驶装载机将剩下的一块钢板盗走,并运至县米亚罗镇街上准备销赃。后二被告人得知汶马高速C**标段工作人员正在寻找被盗钢板后,二被告人便主动到理县公安局米亚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两块钢板经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的钢板经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贰元贰角五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潘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也认罪认罚,并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并且在盗窃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金燕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理县**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赃款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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