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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任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在外债累累、没有启动资金的情况下,承租蛟河市**镇**村王某乙收粮点进行收粮,二人约定共同从**镇农户手中收粮,任某某负责卖粮。因二人收粮没有资金,任某某便联系马某甲、张某甲负责运粮和垫付粮款,粮食卖完后粮款转入王某甲账户,再由王某甲向农户支付粮款。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2月末间,王某甲、任某某口头向农户约定现金结算或三四天后现金结算的方式,先后在**镇农户手中收粮,粮款转入王某甲账户后除一部分粮款给农户结算外,其余粮款被王某甲、任某某个人占用,因二人未按约定向农户支付粮款,便谎称现金结算的方式从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左某某、马某乙、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丙、杨某某、张某丙、付某某、王某丙、丁某甲、梁某乙手中收粮,利用新收粮食卖出的粮款偿还先前所欠粮款,截止目前,王某甲、任某某共计骗取林某某、郑某某等16人粮款688,076.00元无法偿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抓获及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吉林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5)中国**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6)长期租赁协议复印件;(7)欠条复印件;(8)入库单复印件;(9)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1)上访信;(12)抵账协议复印件;(13)证明复印件;(14)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李某丁、马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姜某某、毛某乙、何某某、韦某甲、王某丁、范某某、鲁某某、刘某甲、梁某丙、关某某、窦某某、张某丁、闫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丁某乙、刘某丁、董某某、韦某乙、白某乙、李某戊、王某戊、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丙、付某某、丁某甲、张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左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马某乙、李某乙、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口头约定的买卖粮食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巍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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