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武安镇**村**村**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2********,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饲料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马山子镇下泊头村,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7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沧州**饲料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住山东省荣城市**镇**村**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6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付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9年以来,先后多次从曹某等处购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鸭子430余吨向外销售。其中:
2019年5月19日至6月13日,先后7次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滨州市沾化区**饲料有限公司140余吨,价值15余万元。
2019年6月22日至7月1日,先后9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河北沧州**饲料有限公司280余吨,价值3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将从曹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8.53吨的病死鸭子往外销售途中,曹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付某某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明知是病死鸭子而从事经营、加工,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来峰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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