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30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1月10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从软件开发人员处购得具有后台操控能功的博彩、股票等软件的源代码,并利用阿里云服务器搭建网站平台并绑定域名。其后,雇佣被告人严某甲等人作为客服与销售人员,在明知其搭建的网站被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每个网站,每月收取人民币4000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将“鼎晟集团”等网站租售给犯罪团伙,致使嵊州籍被害人戴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等人被骗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租售网站获利至少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严某甲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等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甲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联系电话:18060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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