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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坵**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二期**号**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思明区**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二期**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蜂王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检查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史明确,CT片示其第5、6胸椎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与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严某某与黄某某、王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025****;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02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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