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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万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新区**街道**广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人王某甲的配偶,住江苏省镇江新区**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31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万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镇江市京口区**村房屋作为制假存假窝点,从镇江新区烟酒店购买低档白酒,从他人处购买包装配件、空酒瓶等,采取由王某甲、万某某等人清洗空酒瓶、灌装,王某甲负责贴标装盒、封箱打码等手段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国缘系列”、“郎牌特曲”、“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王某甲等人还以驾车送货、物流等方式,向镇江新区以及外地烟酒店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5.7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村**号的制假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各类作案工具及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528瓶、天之蓝240瓶、梦之蓝(M3)279瓶、梦之蓝(M6)351瓶、梦之蓝(M9)8瓶、假冒今世缘系列白酒国缘(淡雅)66瓶、国缘(双开)84瓶、国缘(四开)80瓶、今世缘(地球)240瓶、今世缘(典藏15年)6瓶、假冒郎牌特曲T9精英版78瓶、假冒五粮春228瓶、假冒剑南春144瓶、假冒茅台(飞天)21瓶,货值共计11.712万元。2019年7月17日,王某甲、万某某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村**号东侧的制假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天之蓝120瓶、梦之蓝(M3)248瓶、梦之蓝(M6)136瓶、梦之蓝(M9)128瓶;假冒今世缘系列白酒国缘(双开)18瓶、假冒五粮春636瓶、五粮液174瓶、假冒茅台(飞天)132瓶、货值共计12.569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制假工具,还扣押了别克汽车和五菱面包车各一辆、现金13.56万元以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冻结了89.3769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酒、制假工具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施某某、沈某某涛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手机勘验、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物流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滨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相关涉案财物现被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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