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暂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里**幢**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其公司向**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其员工或者亲友向新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保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在保险期间频繁更换、增加被保险人或者将非公司员工增加为被保险人。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在其没有在刘某某经营的**公司工作并且受工伤的情况下,谎称系**公司员工,伪造就医记录,骗取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并向**甲保险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在其没有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公司工作并且受工伤的情况下,谎称系**公司员工,伪造就医记录等材料,骗取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并向**丁保险理赔,骗得理赔款50,000元,向**甲保险申请理赔80,000元,因超过保险期间而遭**甲保险拒赔,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00元,后被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在其没有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公司工作并且受工伤的情况下,谎称系**公司员工,伪造就医记录等材料,骗取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并向**丁保险、**丙保险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共计1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21日、7月2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员工王某乙、谢某甲、职某某、谢某乙、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投保、理赔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向**乙保险、**丙保险、**甲保险以及人民财产保险投保及理赔的情况。
2. 证人罗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姜某某提供的《证明》《考勤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均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
3.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证人吕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伤认定和鉴定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某向上述两家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情况以及鉴定的经过。
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虚构事实向该法院提起索要保险理赔款的诉讼,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5. **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据以理赔的伤情存在造假的事实。
6. 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及上海**中心**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骗取保险理赔款的金额。
7.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8. 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 莉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1370183****)、丁某某(1820507****)、胡某某(1896222****)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案卷材料和证据已随刘某某保险诈骗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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