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花园**室。2010年12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厂宿舍。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俞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宁波**商务有限公司,先后租用浙江省宁海县世贸中心**楼、坦坑路一暂住房作为办公地点,先后购买了“口袋超市”、“快享金”、“咕咕有钱”等网络放贷APP,并纠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等人,以上述APP为平台,以网络放贷为手段,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俞某某为首要分子,以王某丁为重要成员,以王某丙、王某戊及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俞某某为集团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管理及平台运作;王某丙提供资金供俞某某购买“快享金”、“咕咕有钱”APP平台及网上放贷,并为“咕咕有钱”平台提供部分引流服务;王某丁为集团催收部主管,负责网贷催收管理工作;王某戊及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负责具体催收工作。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以俞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该集团运营的“口袋超市”、“快享金”、“咕咕有钱”等网络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约20%-30%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借款周期为7天,但并未事前告知借款周期包括放款和还款当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收取续期费、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等方式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虚高贷款金额。其中,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自2017年11月进入公司;被告人王某乙自2018年1月进入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自2018年4月进入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甲自2018年7月进入公司,后以“口袋超市”、“快享金”、“咕咕有钱”放贷平台的名义,使用不记名电话卡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辱骂、恐吓借款人的方式向石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等数千名被害人多次恶意催讨,逼迫借款人还款,并打电话、发短信给梅某某、石某乙等多名借款人的亲戚朋友,多次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以迫使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严重影响上述借款人及亲友的工作、生产和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应婷婷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等的陈述;
4、俞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及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咕咕有钱”APP平台数据、连连支付有限公司平台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俞某某、王某丁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同案人俞某某系集团首要分子,同案人王某丁系重要成员,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系一般成员。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结伙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甲、陈某某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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