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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0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和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约定以900元的价格在丹东市元某某伊山风景小区门前购买3袋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其身上扣缴毒资900元,并从赵某某身上查扣三袋白色晶体净重1.2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2张、情况说明1份;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兆华
代理检察员: 高令昆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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