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村**号,现住址丰南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许,因陈某某驾驶翻斗车拉废墟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丰南区一村的房子门口,影响其家人休息,被告人王某某遂将自己的北斗星汽车横在路上,致使陈某某所驾车辆无法通过,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面部右侧受伤。2019年5月10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证人闫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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