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镇**村**组。
被告人赵宗友,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宗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赵宗友去到本市大朗镇**路**号**广场**处,后赵宗友下车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白色电动自行车,王某某在附近看风。得手后,赵宗友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二、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赵宗友去到本市大朗镇**社区**路*街路段,后赵宗友下车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粉色电动自行车,王某某在附近看风。得手后,赵宗友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三、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赵宗友去到本市常平镇**村**街**号路段,后赵宗友下车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白色电动自行车,王某某在附近看风。得手后,赵宗友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侦查,2020年5月25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常平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平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赵宗友。破案后,上述财物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贺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赵宗友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宗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宗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宗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智婷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宗友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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