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镇平县**********。2018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于河南省南阳监狱。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办理临时离监,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镇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将此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2017年3月,被告人王**以其实际控制的镇平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南阳村镇银行申请贷款时,虚构购买酒水的贷款用途,并向南阳村镇银行提供****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的600万元虚假白酒购销合同,并由镇平县泰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王*、冯*、王*、柴*、王**、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而获取该行发放的100万元贷款,王**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外债。后贷款到期王**无力偿还,已由镇平县****担保公司为其归还该笔贷款。
二、骗取票据承兑罪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王**为了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以其实际控制的镇平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编造购买酒需要资金的理由,向南阳市****资产管理公司借款4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存入中原银行,并由镇平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王*浩、冯*、王*、柴*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中原银行申请办理了为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还提供*****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的888万元虚假白酒购销合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于2017年5月17日骗取中原银行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随后,王**通过南阳******公司将汇票贴现后将钱用于偿还外债。后汇票到期后王**未偿还,中原银行扣除400万保证金后,400万损失已由镇平县****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档案、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明新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现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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