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4011988********,汉族,出生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栋,现住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栋**房。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以刘某某为法人代表注册经营******有限公司,其本人为实际经营者,聘请多名销售人员从广州等地的公司进货,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成套销售带有隐形摄像头的矿泉水瓶、水杯、皮带、手表、衣服等物品,上述物品以伪装方式进行拍摄并将收集的信息传送到手机安装的软件进行分析处理。经鉴定:怡宝矿泉水瓶型拍摄装置及水杯型拍摄装置均为窃照专用器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993.42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座*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矿泉水瓶型拍照设备及水杯型拍照设备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4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招妙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视频卷1册(内含光盘22张)。
3.缴获矿泉水瓶、水杯、手表、皮带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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