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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罪)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来安县**镇**村**组**号。曾于1995年3月11日因犯放火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来安县**镇**村境内的三处非法盗采塘口盗采原沙。在盗采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盗采的原沙销售到杨某甲、柯某某的沙场。其中向杨某甲的沙场销售盗采原沙至少2000吨,销售金额达50000元;向柯某某的沙场销售盗采的原沙至少4200吨,销售金额达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来安县**镇**村境内的三处非法盗采塘口盗采原沙,经加工成水洗沙销售到**镇**村杨某乙与采某某合伙的**项目和采某某个人沙场、**镇**村蒋某某工地、**镇**村何某某工地、**村蔬菜大棚杨某乙工地、**村村村通朱某某工地。其中向杨某乙与采某某合伙的**镇**村**项目和采某某个人沙场销售原沙、水洗沙,销售金额为451708元;向**镇**村蒋某某**工地销售原沙6000吨,销售金额达120000元;向**镇**村何某某工地销售盗采水洗沙600余吨,销售金额达42500元;向**村蔬菜大棚杨某乙工地销售盗采水洗沙4200余吨,销售金额为316475元;向**村村村通朱某某工地销售水洗沙1900吨,销售金额为113257.2元。现已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盗采砂矿销售金额共计1168940.2元。

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被告人王某某的三处非法盗采塘口共计盗采原沙达56841.2吨。经鉴定,盗采原沙的价值达27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柯某某、杨某乙、采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2.现场勘验笔录及非法开采砂矿储量核查报告。

3.鉴定意见:盗采原沙的价值鉴定。

4.辨认笔录:有关证人辨认盗采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书证:有关销售盗采原沙的货款转账记录及收款凭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有关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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