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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2********,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住阳新县**镇**街**路**号。199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戴某甲、吕某某、柯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购买的一艘20寸钻泵采砂船(水政编号:阳新16号)上做事,每月人民币2-3千元(以下币种均同)工资。2015年3月,王某某以7万元入股该船,占股5%。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明知在长江流域富池段采砂属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在**镇长江水域盗采江砂31500吨,同时由戴某甲负责雇佣章某甲等人帮忙运输,并负责销售给他人,销售额共计31.5万元。其中,王某某分红1.5万元。2016年11月,王某某以90万元的价格从戴某甲处购得该船。2017年1月,王某某在黄沙公司组织下,继续使用该船在**镇长江水域盗采江砂。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砂船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吕某某、柯某某、戴某乙、何某某、章某甲、钱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和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盈盈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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