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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 号。1994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4月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咸安区**镇**村开源采石场擅自开采矿石,经咸安区**局查处后停止。经湖北省第四地质大队鉴定:被非法开采的矿种为白云岩矿石,被开采矿石资源量为7611.4吨。经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认定,白云岩片石均价约为20元/吨。根据以上两家专业机构的认定,王某甲非法开采的白云岩价值为人民币1522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矿产资源违法勘查开采行为报告书、违法线索登记表、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白云岩、石灰石市场销售价格调查回复的函等书证;2.证人王某已、王永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48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于咸安区**镇**村**组** 号家中,联系电话1354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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