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兴隆县陡子峪乡水厂村成立兴隆县畅顺通石料加工厂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位于兴隆县陡子峪乡水厂村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彰作村交界处“妈妈头山”上,用钩机、铲车开采建筑石料(白云岩)一万余立方米,价值15万余元。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兴隆县陡子峪乡沥水沟村东坡尾矿库地下开采砂石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侦查说明、清淤协议书、归案情况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官:崔国山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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