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用铲车将拉林河滩的砂土攒成三个大堆,并将一部分砂土运至**局刘某某家院内存放,其他砂土堆放在原地。2020年2月24日,扶余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开展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村北砂石立方量为2889.9立方米。经黑龙江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砂石价值为10.11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证明、办案说明、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柳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 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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