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78********,回族,初中文化,砚山县**厂负责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砚山县**厂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向他人转手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取得位于砚山县江那镇**页岩矿的砖瓦用页岩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3月30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砚山县**厂因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6月20日三次被砚山县自然资源局(原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2017年6月,砚山县**厂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情况下,再次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于2017年9月20日被砚山县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砚山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砚山县**厂停止一切越界开采违法行为,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9600元,罚款1920元。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砚山县**厂在砚山县江那镇**页岩矿,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60.63万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前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34.37万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6.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行政违法卷宗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矿产品价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独资经营的砚山县**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年内曾因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非法采矿行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6.26万元,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视频光碟1张
4.涉案款25.42万元现存于砚山县公安局涉案款专用账户。
5.证据目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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