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给邢某某、董某某家耕地旱田改水田为由,擅自在洮南市**镇**村**屯内非法开采砂石,以开采的砂石作为旱田改水田的费用,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出具的洮南市**镇**村王某某砂堆堆放量勘测报告认定:王某某砂堆堆放量9412.42立方米,其中混砂量1026.39立方米,砾石量6441.15立方米,细砂量944.88立方米,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41,3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邢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2020年5月27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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