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1196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砍树做擀面杖为目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且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青龙台林场97林班10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天然水曲柳1棵,被告人将在国有林区内非法采伐的水曲柳在现场使用手锯造成木段后扛回自家院中。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王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的树种为天然水曲柳1棵,立木蓄积0.01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004立方米。涉案林木的价值为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随案移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察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震
(院印)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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