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冀州区**镇**村原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路**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冀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0月19日被冀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冀州区人民检察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逮捕,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任冀州市**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和登记的情况下,主持召开了**村相关会议,会上决定以竞拍方式将竹林寺北侧与东湖翰苑15号楼之间的地块、原印刷厂东侧与原粮食局之间的南北胡同地块、原印刷厂北侧的东西胡同地块、原印刷厂北侧的南北胡同地块、**村原车队的地块转让给**村村民,会后**村村委会与竞得土地的黄某某等村民分别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拍卖协议书或集体土地使用权拍租协议书,约定以上五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归竞得土地的村民黄某某等人所有,如遇政府等上级机关征收与村集体无关。后黄某某等村民分别将各自的购地款交至**村,后**村分两次将3051442元的购地款按人头向村民进行了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会议记录、公示照片、拍卖协议书、拍租协议书、进账单、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19年12月30日
附:1.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
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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