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岗**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9年7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卫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大宿舍**栋**号等地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在上述地点经营无证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20年6月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诊所内为被害人郭某甲进行诊疗并在郭某甲家中为郭某甲进行静脉输液治疗,郭某甲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昏迷,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某的医疗行为与郭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因素。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已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郑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谢婷婷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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