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3年5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暂住地开设无证诊所,为患者杜某某进行牙齿诊治,收取诊疗费人民币5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患者杜某某约被告人王某某至东新路派出所协商赔偿问题,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杜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村**号无名牙科诊所内为其诊治牙齿,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000元诊疗费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患者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诊疗费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行医的作案地点。
4.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行医的行为已受其机关2次行政处罚。
5.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委员会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患者杜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协议书,证明2020年5月期间,其在本市普陀**村**号**室暂住地开设的无证牙医诊所内为患者杜某某诊治牙齿,收取其诊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吴佳律师,联系电话1381643****。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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