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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行医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巴中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号。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5月14日、2017年5月9日分别被巴中市恩阳区卫生健康局罚款3000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和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恩阳区**镇**街**号其经营的巴中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分店开展诊疗活动,在2014年5月14日和2017年5月9日两次被巴中市恩阳区卫生健康局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杜某某、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住巴中市恩阳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773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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