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2********,住湖南省长沙市**区**派出所**社区**街**号**门**室。因非法渠道购进真品卷烟,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3月21日、2017年8月7日先后三次被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依次罚款3500元、144元、179055.2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后,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112号转让给陈某某(已判),并将库存几百万元真品香烟转让给陈某某一起经营销售,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112号的民房内非法经营卷烟, 并伙同陈某甲、王某甲、龙某甲(均已判)、王某某等人在店内从事配送卷烟、开单、辨别真假香烟等工作,期间多次在石某甲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至店内进行销售。王某某在明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王某某大量真烟需要卖出的情况下,在该店内帮助陈某某开单,安排其他人员工作,帮助陈某某辨别真假香烟;陈某甲、王某甲、龙某甲在明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时仍帮其配货和运送。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陈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龙某甲多次销售烟草制品给张某甲、罗某甲、傅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谢某甲、李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的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真品卷烟销售金额为50余万元。
2018年11月18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场所及仓库内查获如下烟草制品:(1)真品卷烟13912. 4条,雪茄15964支15厅(其中陈佳便利店378条),经侦查人员对照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印发《2018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核实真品香烟认定价值4331022.6元;(2)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的卷烟的3964. 4条,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价值741834元(白沙路112号81930元、白沙路112号对面地下仓库88579元、陈佳便利店571325元);(3)经鉴定为无样品无法鉴定分别为:340. 6条、 37盒、 雪茄24支, 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价值为128195. 3元。
共计非法经营真假香烟590余万元。
2019年4月4日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王府井横店影视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登记、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卷烟扣押清单、黑色笔记本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谢某甲、张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傅某甲、石某甲、谭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某、龙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光盘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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