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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1月22日间,蔡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在平阳县山门镇**村**路**号对面一处砖房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他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进行屠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蔡某某的生猪屠宰场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情况下,仍向其有偿提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16头用以屠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万元。同年11月22日凌晨,上述生猪屠宰场被平阳县公安局和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抓获蔡某某等3人,并查获未屠宰生猪17头和已屠宰生猪3头。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洲猪瘟专项监测采样记录表、检测结果告知函、证明、案件移送函;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仍向其有偿提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检察官助理 蒋贤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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