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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大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门。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2018年3月1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印度通过直邮等方式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的“易瑞沙(Gefitinib Tablets IP)”、“特罗凯(Erlotinib Tablets IP)”等国外药品,后通过网络等方式在国内加价销售,从中牟利。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某甲在国内从事上述药品的收货、发货等事宜,从中获利。

2018年2月24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处扣押13种外国药品,2018年3月17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扣押16瓶外国药品,经长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进口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王某某帮助张某甲邮寄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的国外药品150460元,涉及相关邮费1427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王某某邮寄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的国外药品获利4000元。2018年3月17日,王某某家中扣押的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的16瓶国外药品多吉美,单价为650元/瓶,成本价合计为104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16盒“多吉美”(索拉菲尼)照片;

2.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长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销售未经批准的国外药品,从中获利,经长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进口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宝峰

(院印)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洛阳市河回族区**村**小区**楼**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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