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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宁市青某某青环路汇东郦城3G栋一单元304房存放并通过微信****,民警在其房内查获打包好的香烟共计1062条。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经核价,被查扣的卷烟产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91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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