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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机关**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张书凯、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烟花爆竹生意。其分别从上栗县**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上栗县**场**出口花炮厂、江西省上栗县**出口花炮厂、当涂县**乡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商郭某某处购买大量烟花爆竹,进货价值共计928572元,全部储存于位于本市花山区**镇**村**队**号的自建房内,所购烟花爆竹均销售至江苏南京周边地区,获利10万元。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市花山区**镇**村**队**号自建房进行检查,共计查获各类烟花爆竹656箱,零散烟花爆竹258件。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货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285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妍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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