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一院内库房,在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氧气等气体买卖活动,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875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民警于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养殖地出租屋库房内起获气罐66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雪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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