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5日、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未取得存储、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资格的情况下,购进液化石油气后,在本市通州区等地对外销售谋利。2020年9月21日,民警在其运输液化气罐的面包车(车牌号:京Q****6)上起获小液化气罐4个,大液化气罐5个,收据本2本、电子秤1台,倒气枪1个,导气管1根。经称重,王某某持有的液化石油气罐内气体的重量为286.85公斤;经认定,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间,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317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液化气罐4个,大液化气罐5个,倒气枪1个,导气管1根等;2.书证:称重记录、收据本、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能源运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2份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流水光盘5张、搜查称重录像光盘1张等;8.其他证据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到待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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