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乡**村**组**号,现住云南省**市**县**镇**街。因犯运输毒品罪,2010年5月11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得烟草专卖品经营、准运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云******)欲将涉案烟叶从**县运输至**县**镇。次日0时30分,车辆行驶至**县**乡**线**坡段时被龙陵县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涉案车辆货厢内查获初烤烟叶1420公斤。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6047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6047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贵银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