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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海市**镇**村其经营的电器店,将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进的“HD311”卫星机顶盒、猕猴桃型号(内置KIWITV软件)网络机顶盒等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共计300台销售给同村村民,并替村民安装、续缴年费等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截止案发,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30782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鲁某某、秦某甲、秦某乙、钟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软件,并为非法电视接收提供缴费、续费等营利性服务,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78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6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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