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68********,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王某某租用荆门市东宝区**市场4楼从事化妆品个体经营,其先后以商户名为荆门市个体工商户黄某(商户编码84353205331OOCZ),个体工商户黄某某(商户编码 843532058******)、荆门**办**家具有限公司(商户编码88753D050210160)的名义申领3台POS机终端,并以口口相传、发宣传小卡片的方式宣传其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2019年5月至8月间,王某某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利用POS机终端为自己套现或为信用卡持卡人归还信用卡欠款后,再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张某某、周某某、毛某某、张某等39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俗称养卡),向持卡人收取0.6%-1.5%不等的手续费,从中赚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118401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51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物证:POS机、手机、信用卡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毛某某等44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POS机终端为自己或他人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荣勤
检察官助理 李润东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及相关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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