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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多次从重庆市多家商店收购黄鹤楼1916、黄鹤楼峡谷情、黄鹤楼峡谷柔情等品牌卷烟销售给微信名叫“鑫融烟酒(兰某某1347789****)”、“心心向阳”、“快乐天使”、“咖啡的味道”、“1218”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63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重庆市多家商店收购黄鹤楼1916(软)卷烟50条、黄鹤楼1916(硬)卷烟20条、黄鹤楼峡谷情卷烟80条(价值人民币118000元)并委托某某某、时某某携带,欲前往恩施城区销售,在*****被现场查获。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信息、烟草专卖价格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某某某、时某某、兰某某等8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1张、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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