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东兴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答应邓某某(另案处理)以400元人民币好处费,驾驶其桂N.****6小轿车帮邓某某载12件越南香烟并与邓某某一起来南宁市。同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所驾驶其载有12件越南香烟的小轿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附近,按照邓某某的指示将其小轿车以及12件越南香烟交付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此时邓某某等人将另外一辆白色标致牌汽车上的十几件香烟也搬至其丰田牌轿车,后张某某再驾驶该丰田牌小轿车拉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一车库。在张某某卸货时,被南宁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民警及南宁市西乡塘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中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当场在该处查获中华香烟、牡丹香烟南京香烟等13个品种的香烟共计3041条。经调查,王某某没有经营、运输烟草许可证,且经鉴定,在被查扣的涉案香烟均为伪劣卷烟,按估价证明王某某所运输的12件越南香烟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4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烟草专卖、运输证明、视频监控截图、价格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真伪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而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前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光盘伍某某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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