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账号Rammstein520(微信昵称:A KuMa 蒸汽体验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电子烟弹、卷烟的广告,先通过微信聊天,确定买家购买金额、发货地址等信息,并提供微信、支付宝等收款方式收取货款,后扣留部分利润,将剩余款项再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事先联系的上家,由上家进行代发电子烟弹、卷烟。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证人翁某某所提供的从冯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由被告人王某某发货的“HEETS”品牌电子烟弹为真品IQOS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星galaxy S10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6.扣押、检查笔录: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宏凯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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